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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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榮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展榮係址設南投縣○里鄉○○路○○○號「生活彩家便利商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商店登記證名稱為童綜合商行)負責人,僱用 楊亞倫 (所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生活彩家便利商店」之店員,其等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7月17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生活彩家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8臺,於每日之營業時間內,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牟利。其玩法有分開分的和投幣式的,開分部分是新臺幣(下同)
100元開100分,洗分則是1分換1元;投幣部分是100元換10枚代幣,1枚代幣為1分,洗分則是1分換10元,賭客可將贏得之分數,交由楊亞倫洗分,洗分後均可以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或等值之商品,反之,賭資悉歸許展榮獲得。嗣於101年7月17日13時10分許,為警得楊亞倫同意搜索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展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 陳軍帆 之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生活彩家便利商店」平面圖、南投縣政府101年4月6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6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
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同一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雖自101年5月間某時起至101年7月17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被告與店員楊亞倫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甫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於緩刑期間再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其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8臺,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資共1,10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1,100元││├──┼───────────┼────┼─────┤│2│代幣│1075個││├──┼───────────┼────┼─────┤│3│神秘樂園機臺│2臺│含IC板2塊│├──┼───────────┼────┼─────┤│4│KK猩自動販賣機臺│3臺│含IC板3塊│├──┼───────────┼────┼─────┤│5│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臺│2臺│含IC板2塊│├──┼───────────┼────┼─────┤│6│元寶列車機臺│1臺│含IC板1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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