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3號裁定就上開第①、②案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就上開第③、④、⑤案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後於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確定(下稱第⑥、
⑦、⑧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下稱第⑨、⑩、⑪、⑫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⑬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⑭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⑮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⑯、⑰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⑱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⑲案),上開第⑥至第⑭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5號裁定減刑後並與上開第⑮至⑲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為5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①至⑤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2年3月7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於102年3月7日10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檢察官求刑之刑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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