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尤盈智 被上訴人 陳輝旭
卓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2年度埔小字第16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法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確實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有因中古車寄託販售及被上訴人陳輝旭收購中古車而交由上訴人經營之汽車修配廠保修,兩造間因而有生意上之往來,被上訴人陳輝旭空口否認兩造間有生意之往來為不實在,被上訴人陳輝旭抗辯與上訴人間並無生意往來,當時因上訴人經濟困難才向渠借錢係臨訟杜撰之詞而無足採;被上訴人既抗辯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然對於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明細、借貸期限及利率約定、尚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等借貸要件,並未負舉證責任,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之空口陳述為論據,未盡調查之能事,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實屬理由不備且認事用法有誤;兩造間既有生意上之往來,自應行對帳後始能為款項之請求,惟被上訴人陳輝旭竟於未經對帳即持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票據號碼PI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載發票日之供擔保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且上訴人亦無應行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陳輝旭即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原審法院未據詳查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屬理由不備及率斷而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實因兩造間確有因被上訴人陳輝旭寄託上訴人販售中古車及委由上訴人保修之合夥關係,且因上訴人除代售中古車及代收車款之故,被上訴人陳輝旭實為確保己身權益,乃要求上訴人開具系爭支票以供債權之實現之擔保用,奈被上訴人陳輝旭未經實質對帳,即將系爭支票持之兌現,顯與社會常情有悖而不採信,縱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陳輝旭款項,被上訴人陳輝旭未提出實際金額若干,益證被上訴人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卓美志抗辯因兩造間尚存有債務關係,而上訴人未清償等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渠未就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構成要件舉證,亦未提出實際金額,僅以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作為兩造間借貸金額,顯與社會常情有悖,原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卓美志空口臨訟之辯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與事實不符及理由不備;原審據以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於判決理由欄均未提及何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佐證資料,完全依被上訴人庭訊中陳述為據,縱上訴人對於不當得利部分尚未證明他方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受損害,僅因原審法院未盡調查能事,係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逕為判決依據所致,故原審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情事,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元,並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法院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存證
信函影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被上訴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無法證明兩造間債務不存在而為給付,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乃原審法院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人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違誤,並未指出原判決違背之具體法令及其事實內容,而僅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更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可明瞭。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情形,於法亦有未合。
㈢另參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過程之陳述、提出之證據,以及聲
請傳訊證人之證述,不外乎針對簽發系爭支票之源由、代調汽車零件貨款、代售中古車貨款、代墊金額、雙方買賣車輛之貨款流向之細節等實體事項,均未涉及原判決有何該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以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要件,則上訴人仍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㈣故,上訴人既未針對原判決有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違背法令要件為具體說明,卻僅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未盡調查能事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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