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又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分別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102年度補字第43號、102年度補字第234號等案件,對 劉雪惠 、 湯文章 、 林恒祺 等法官,以其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之原因而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2年訴字第59號之事件聲請劉雪惠法官迴避,除聲請人對法律之解釋有所誤解外,復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是否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之主張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更何況劉雪惠法官現已調任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不再承審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訟,聲請人聲請劉雪惠法官於本案迴避,並無理由,亦無必要。
四、復查聲請人分別對被告 凌雲 四村管理委員會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與對國立東華大學等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以本院103年補字第43號、102年度補字第234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由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裁定,核與本案判決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且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03年2月10日及103年3月31日終結,依上開說明自不符法官自行迴避規定之要件。況且聲請人亦未能依法釋明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應迴避之具體原因。故聲請人主張湯文章、林恒祺法官應行迴避,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曹庭毓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法院書記官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