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辰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辰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辰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化北路路口,將其所有向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存摺(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代價出售並交與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3月21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 林鳳真 ,佯稱係S美人窈窕購物網站會計,林鳳真先前購買之物品簽收單簽錯,會有銀行客服致電指示,復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鳳真,佯稱係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林鳳真需至附近銀行做取消動作云云,致林鳳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49分、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9元、29,98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共匯款84,978元,應予更正)至系爭帳戶內,林鳳真續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9時6分、8分許,在同上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000元、20,000元,欲轉存系爭帳戶,適遇警員到場攔阻而未遂,林鳳真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辰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鳳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 吳宗祐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4月3日
(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846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款)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9,978元至系爭帳戶及領款25,000元欲轉存系爭帳戶時,為警攔阻而未將所領金額存入,是渠等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含密碼)出售並交與詐騙集團之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84,978元既遂,惟因告訴人遭詐騙而提領共25,000元欲轉存系爭帳戶時,為警攔阻而未將所領金額存入,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證,是此部分應屬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詐得59,978元、詐取25,000
元未得逞,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含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施行犯罪詐騙財物既遂、未遂,被告亦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59,978元至系爭帳戶,另25,000元尚未匯入即時為警攔阻而未遂,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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