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玉琴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邱玉琴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8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11月22日6時40分許起至同日7時10分許止,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為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9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玉琴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2年1月16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16日至104年1月1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該署檢察官乃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2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49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幀等在卷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另參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79年2月27日(79)陸(一)字第402881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即96小時,可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於99年5月22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
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