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民國103年1月21日14時,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地址詳卷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他人所有之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15時40分許,經警持拘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扣得行動電話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3年1月22日15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2頁)。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2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之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真實姓名見警卷第39頁)購得,惟張○○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早已為警實施通訊監察,是張○○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花蓮縣警察局103年4月29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警卷第4、7頁),又手機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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