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燕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燕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燕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民國103年1月15日下午5時25分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5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3年1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6頁)。
(二)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警卷第32頁)。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
三、被告曾燕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29日入監,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四)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