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秀梅(冒名 陳淑麗 )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嗣上開4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2號裁定將所科之刑均減為
2分之1,並就第①、②、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5年5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97年2月
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7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陳秀梅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21時1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大象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陳俞汝 所管領之衣服及褲子各1件得手後離開。
㈢其再於同日21時10分許,將上開所竊衣服與褲子各1件攜回
同上地點,向陳俞汝表示尺寸不符需更換適合尺寸,即假借試穿衣服之機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陳俞汝所管領、新尺寸之衣服及褲子各1件帶入更衣室內而竊取得手(與上述衣褲共4件合計價值新臺幣1,669元),並放置在其黑色手提袋內欲離去。嗣陳俞汝發覺其拿回更換之前述衣褲各1件標籤均未拆,而係店內所遭竊之物品,遂要求陳秀梅當場打開其黑色手提包查看,立即發覺該手提包內有上開新尺寸之衣褲各1件,因而報警處理,而為警起獲上述衣服2件與褲子2件(均已發還與陳俞汝)。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可知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查被告陳秀梅於100年2月1日經警查獲並於同日23時14分製作筆錄時,即冒名其胞妹「陳淑麗」應訊且在警詢筆錄上偽簽「陳淑麗」之姓名與按捺指印(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復於翌日(即2日)12時36分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冒名「陳淑麗」應訊,在訊問筆錄上偽簽「陳淑麗」之姓名,檢察官未查明,逕以「陳淑麗」之名起訴(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嗣「陳淑麗」本人於100年8月10日因接獲傳票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為其本人遭查獲,本院遂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犯嫌於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上所按押之指紋與陳淑麗、陳秀梅2人檔存之指紋相互比對,其函覆略以:送鑑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指紋與陳淑麗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但與本局存檔之陳秀梅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100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始查知確係陳秀梅遭查獲,「陳淑麗」乃遭陳秀梅冒名應訊,是被冒名之「陳淑麗」並非本件犯罪之行為人,雖檢察官起訴書均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陳淑麗」,但實際偵查、起訴及審判之對象均為「陳秀梅」,而非被冒名之「陳淑麗」,故就本件犯竊盜審判之對象為陳秀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俞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物照片2張。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秀梅於遭警查獲前,既已將上開新尺寸竊取之衣服及褲子各1件放置在其黑色手提包內,依據上開說明,顯已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為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次時間、竊取物品迥然可分,犯意亦
顯係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等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不勞而獲
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所竊取財物如上所述之價值,尚非甚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經警於100年2月1日當場查獲後即冒名「陳淑麗
」應訊,先在警詢筆錄上偽造「陳淑麗」之簽名1枚,並按捺其指印,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名「陳淑麗」應訊,在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淑麗」之簽名1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易緝卷第45頁),並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未據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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