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還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還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還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於同年11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號裁定於98年1月21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同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7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8年間,因2件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下稱第②案、第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同年間,因2件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下稱第⑤案、第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8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吳還凱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邊某田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8日清晨6時40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雖記載為南投市○○路○○巷○○號,然依警卷第18頁所附之本院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處所係為南投市○○路○○○巷○○號,故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處所顯係誤繕,應予更正),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以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吳還凱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且另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㈢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1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7日起至104年1月6日止)。然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2月2日14、15時許及同日16、17時許,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3號,嗣經本院於同年
7月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在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7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同居人即其父親 吳天成 而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還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1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該對照表雖記載為「毛髮」代號,惟依警卷第1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原始編號與該對照表之代號均為「CSO-020」,故應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吳還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還凱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屬不得併合處罰,而仍應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予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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