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請人 李美玉 (柬埔寨王國國民)相對人 李晨恩 兼法定代理人 詹文 交利害關係人 高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李晨恩(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李美玉自相對人 詹文交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美玉與相對人詹文交於民國90年5月17日結婚,而相對人李晨恩於000年0月00日生,因其係在聲請人李美玉與相對人詹文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推定為相對人詹文交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李晨恩並非李美玉自詹文交受胎所生,而係自關係人高嘉隆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詹文交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詹文交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相對人李晨恩與相對人詹文交間親子關係存否,專以 馬偕 紀念醫院親緣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為判斷依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李美玉為柬埔寨王國國民,相對人詹文交、李晨恩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相對人李晨恩出生時,雖生母即聲請人為柬埔寨王國國民,然法律上推定之生父即相對人詹文交為中華民國國民,是相對人李晨恩應為中華民國國民。又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李美玉與相對人詹文交於90年5月17日結婚,相對人李晨恩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晨恩非李美玉自詹文交受胎所生等情,此部分事實應發生於000年間,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相對人李晨恩出生時,雙方仍有婚姻關係,而出生時相對人李晨恩及詹文交之本國法均為中華民國法,而本件否認子女之事實,亦屬子女身分之認定,亦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03年
4月3日103年度家調字第69號調解期日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5頁)。又兩造同意相對人詹文交與相對人李晨恩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專以上揭系爭報告書為判斷依據,有本院103年4月3日103年度家調字第6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觀諸前揭鑑定報告內容,結論認為關係人高嘉隆是李美玉之男(即李晨恩)父親的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有系爭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等語,堪信相對人李晨恩血緣上之父並非相對人詹文交,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晨恩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詹文交受胎所生之兒子等情,應堪採信。
六、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文交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相對人李晨恩,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李晨恩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詹文交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相對人李晨恩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詹文交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02年10月24日系爭報告書鑑定完成後,始知悉上情,其於103年3月10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