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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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智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47號、113年度執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智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智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石智盛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暨受刑人所犯2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復斟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拘役50日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60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裁量之範圍實屬有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112年1月9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0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755號112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9日112年9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755號112年度簡字第2541號確定日期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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