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添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好運輪轉盤壹佰張及括括樂黃金霸貳拾捌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有相同之竊盜案件,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竊取被害人 沈朝明 所有之刮刮樂,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被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刮刮樂好運輪轉盤100張及括括樂黃金霸28張(合計價值約新臺幣28,400元),均未扣案,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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