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0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6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鈞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楊凱鈞自民國110年12月底起,參與暱稱「言志」、 林傳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 黃羽頡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Y」)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0號、第722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詳如後述),而楊凱鈞與林傳偉、黃羽頡、「言志」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朱惠美 、 王綠枝 、 黃丁聲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嗣楊凱鈞便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持用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渠等前述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予黃羽頡、林傳偉,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朱惠美、王綠枝、黃丁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凱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惠美、王綠枝、黃丁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凱鈞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凱鈞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凱鈞與林傳偉、黃羽頡、「言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凱鈞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楊凱鈞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楊凱鈞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凱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678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到庭之告訴人朱惠美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84頁);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詐騙金額所生之損害、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及尚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尚待扶養幼子一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110年12月27日、28日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本案係每日依指示提款之犯罪模
式,是按日領取1萬元,本案於110年12月27日、28日前往領款,共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認定其本案報酬為2萬元,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朱惠美以4萬元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受騙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前開財物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楊凱鈞110年12月間,加入本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言志」、Telegram暱稱2號「YY」之女子、3號「KK」之男子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楊凱鈞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自110年11月前某時,加入暱稱「 阿發 (音)」
、「 阿志 (音)」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於110年11月間提供自己所有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阿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另案告訴人 葉彥妤 、 曾郁珊 、 曾瑞明 、 黃秀亭 、 楊春木 、 曾正豐 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0日至22日間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以跨行轉帳、跨行提領方式將前開詐騙款項領出後交與「阿志」等犯罪事實,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號、第3622號、第5749號、第6233號、第6539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8月3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嗣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0號、第722號案件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上開案件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上手均為「阿志」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兩者實為同一犯罪組織,而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僅應於先繫屬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111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證據資料主文1.朱惠美(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0年12月26日下午4時24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朱惠美,佯稱為其姪子(女)急需用錢而需借款云云,致朱惠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4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施小芳 。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59分2秒2萬元桃園市○○區○○街0○0號(龜山郵局ATM自動櫃員機)1.被告楊凱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第7-13頁、第153-15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卷第74頁、第78頁、第81頁】。2.證人即告訴人朱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1-113頁)。3.告訴人朱惠美所提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4.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50頁)。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第169-171頁)。楊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9時59分45秒2萬元2.王綠枝(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於110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王綠枝,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而需借款云云,致王綠枝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110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54分,應予更正)。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黃惠蘭 。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7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鶯歌鳳鳴郵局ATM自動櫃員機)1.被告楊凱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第7-13頁、第153-15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卷第74頁、第78頁、第81頁】。2.證人即告訴人王綠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7-69頁、第71-73頁)。3.告訴人王綠枝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5-77頁、第83頁、第79-81頁)。4.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78號卷第34-40頁)。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第161-163頁)。楊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8分許2萬元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9分許2萬元3.黃丁聲(告訴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黃丁聲,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而需借款云云,致黃丁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6分許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惠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鶯歌鳳鳴郵局ATM自動櫃員機)1.被告楊凱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第7-13頁、第153-15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卷第74頁、第78頁、第81頁】。2.證人即告訴人黃丁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93頁)。3.告訴人黃丁聲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95-97頁、第101頁、第107-109頁)。4.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78號卷第34-40頁)。5.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第161-163頁)。楊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4分許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