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琥珊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
劉德弘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琥珊 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貳支(ASUS品牌金色手機壹支、SAMAUNG品牌銀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高琥珊與 何雅惠 自民國110年1月13日、14日起,因工作關係同住於其等公司所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0樓之員工宿舍內(下稱本案地點),而為同住於該址301室之室友。詎高琥珊未得何雅惠之同意,即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許,將其ASUS品牌手機以直立方式置於本案地點內桌上,且該手機鏡頭正對本案地點內部空間後,開啟錄影功能,以此方式竊錄何雅惠於本案地點內褪去衣物更換衣服之非公開活動及赤裸上身隱私部位。嗣於110年1月19日20時30分許,何雅惠沐浴畢察覺高琥珊似有竊錄舉動,經質問高琥珊,高琥珊則以其持用之SAMSUNG品牌手機撥放前室友遭其竊錄之影片予何雅惠觀看,何雅惠始警覺遭竊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見審訴字卷第54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本案扣案手機中所攝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之影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高琥珊主張:本案員警直接搶走我的手機,並且對我大吼大叫威脅我要解鎖,未經我的同意,即逕行擷取我所攝得告訴人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該影片為違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被告因告訴人申告遭竊錄,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內接受調查時,負責檢視被告手機內影片之員警及在場其他員警口氣尚稱平和,並無被告所稱以大吼大叫方式要求被告解鎖之事實,再被告手機畫面因待機時間過久而關閉後,員警要求被告解鎖手機遭被告拒絕時,員警尚向被告解釋解鎖手機之目的,被告亦無有何爭執違法取得手機內影片之言詞等情,經勘驗員警密錄器攝得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57至61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因為受不了員警大吼大叫才直接把手機解鎖(見訴字卷第51頁),惟員警於偵辦本案時尚無有何情緒失控或威脅被告之情形發生,業說明如前,復佐以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被告至派出所後一度配合警方調查,使員警得以於金色手機之垃圾桶內發現遭刪除之偷拍影片,後被告又消極不配合將手機解鎖,故警方將被告手機予以扣押等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於警詢時將上開手機解鎖使員警得以檢視其手機內所攝得之本案影片;堪認員警檢視、擷取本案影片內容,實質上已取得被告之同意。
(二)被告再以:我的手機係員警違法搜索取得,本件並無急迫性,而警方並未取得搜索票,即對我搜索並扣押手機,扣案手機,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130條著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查獲經過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0年1月19日20時30分許,洗完澡從本案地點內浴室出來時,發現遭被告偷拍後,就立即報警,警察到現場後,我就立刻表明我要提告,我也發現被告有在刪除影片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核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衡以員警係接獲報案至本案地點後,被告自承有以手機錄影事實,經員警確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另被害人指述之竊錄工具即被告手機仍置於原地運作,故被告手機自屬在場員警查扣重點,自屬當然,而本案承辦員警發覺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且犯罪仍有高度可能在持續中,遂以現行犯將之逮捕後,再搜索其隨身攜帶物品,因而扣得被告手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被告辯稱本案扣案手機係違法搜索所得等語並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除上開扣案手機及員警密錄器所翻攝影片外,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1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1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以手機攝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並非無故攝錄本案地點之動態,告訴人搬進宿舍時,我就有告知告訴人為了要防盜,所以有架設手機拍攝我的床舖的位置,告訴人也有同意我可以拍攝,我沒有妨害秘密的主觀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前某日時起,即於本案地點內桌上架設手機、開啟攝影鏡頭,不定時攝錄本案地點內動態,並有攝得告訴人於本案地點內更換衣物、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經證人何雅惠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訴字卷第156至1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1035案件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31至35頁、55至63頁,訴字卷第49至50頁、57至61頁、73至81頁、106至107頁、111至11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前開錄影行為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述:我沒有偷拍何雅惠(見偵字卷第18頁);復於偵訊時供述:我不知道我手機裏有沒有何雅惠換衣服的影片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先供稱:我沒有告知何雅惠用手機拍攝房內動態的事,惟又翻稱:我有在何雅惠搬進宿舍時告知何雅惠,我為了防盜目的,故我不在宿舍內時,會用手機拍攝房間內動態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3頁),被告就其是否有取得告訴人同意乙節翻異不一,自難憑採。再證人何雅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搬至本案地點與被告同住的時間大約只有一週,入住後我就發現書桌上有一支手機一直用腳架架著,還有插電運作感覺有在錄影,我一開始沒有想到有可能是在錄影,後來是被告把其錄到前室友的畫面給我看,我才驚覺我可能被偷拍了,被告從沒有跟我說過會用手機拍房內動態的事,因為我很注重隱私,不可能答應被告可以錄影,我也沒有偷拍過被告,至於被告說的防盜目的也很奇怪,因為被告總是把零錢灑在桌上或是衣櫃裏,若是要防盜,怎麼會沒有把錢收好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訴字卷第158至160頁),可證被告確係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情形下,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縱屬夫妻關係,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維護婚姻忠誠),即足當之,縱使在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仍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遑論並非配偶之朋友或同事。查縱使本件被告所辯其目的在於維護其財物安全,惟仍屬其行為之動機,難認僅以防閑目的而屬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恣意侵害他人隱私權。是被告以防閑為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非臨訟卸責,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及室友關係,卻利用告訴人對其毫無防備之心理,擅自架設手機攝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心理造成莫大傷害及恐懼,更動搖了告訴人對人性之信賴,犯罪情狀及手段俱屬惡劣。再就犯後態度而言,被告固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攝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客觀事實,惟就其主觀犯意仍辯以係為保障自己財產權云云,默視告訴人所受傷害。而告訴人隱私無端遭同事侵害,查覺遭被告竊錄後深感震驚、恐懼、崩潰等情,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實不應寬貸。綜合以上因素,並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自稱:未婚、與父母同住、罹有輕微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濟狀況一般(見訴字卷第170頁、171頁)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ASUS品牌手機1支、SAMSUNG品牌手機1支),係被告竊錄、播放前述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所用,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7至30頁),與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內容一致,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卷附含有本案竊錄影像之翻拍照片及截圖,係偵查機關及本院為調查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自本案竊錄內容翻拍及列印所得之證據資料,非屬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