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崇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字卷第3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卷內亦有被告提示簡表、前案資料等件為佐,原審判決卻未論及累犯,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說明被告王崇國何以未論累犯之事由,且亦敘明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足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業已予以評價;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經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認有累犯之適用,刑度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然原審簡易判決既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不應再予重覆評價,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多次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是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難認有何違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主動參加戒酒癮治療,有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40至43頁),希望法官給予機會等語。惟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酒後駕車之處罰,近年來已歷經多次修正,逐漸增加其刑度,核其立法意旨無非醉酒駕車已為國人深惡痛絕,故加重其刑以求杜絕,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壢交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9年壢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本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本案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4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刑罰下限標準值甚多,足見其猶心存僥倖,未能確實心生警惕記取教訓,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車安全,守法意識欠佳,實難因其犯後有至醫院接受戒酒癮治療之情,而認可予以量處較輕之刑度,縱原審未就其案發後接受戒酒癮治療部分予以審酌,然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本旨。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崇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崇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且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
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48號被告王崇國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興國路37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