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1號、第8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徵信個人信用狀況時,無須使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阿妮 」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阿妮」),未要求其提供財力證明以供評估其還款能力,僅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東路郵局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交予「阿妮」,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丁○○、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甲○○郵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丁○○、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儲字第110091693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之檔案畫面列印,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甲○○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交予「阿妮」,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乙○○施以詐術,令告訴人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郵局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轉帳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
訴人告訴人丁○○、乙○○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乙○○雖各分別有2次匯款至「甲○○郵局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丁○○、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交付「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甲○○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交付予「阿妮」,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提供
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之損失共計高達5,457,860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一丁○○(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偽以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偵查隊長「 林明政 」、士林地檢署「 張清雲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因涉及洗錢、詐欺案件,須將資金提領出來放進檢警共用之監管帳戶內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南分社」及苗栗縣○○鎮○○街00號「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至「甲○○郵局帳戶」內。110年8月27日下午1時58分許350萬元110年9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62萬7,860元書證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受詐欺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受詐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二乙○○(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偽以偵查隊長「 王文清 」、士林地檢署「張清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因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及新竹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揭金額匯至「甲○○郵局帳戶」內。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78萬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匯款紀錄,應予更正)。110年9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55萬元書證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