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承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37號、111年度偵字第3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承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承豫被訴如附表所示詐欺 何雨甄 部分免訴。
事實
一、宋承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應會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可能遭侵占款項或事後發生無謂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而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存取款項,亦可預見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蔡佳翰 (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交由蔡佳翰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同時允諾若有款項存入前開帳戶,會依蔡佳翰指示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蔡佳翰。嗣蔡佳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 盧雅裕 佯稱投資ETX賺錢機會,使盧雅裕陷於錯誤,將57萬元匯入該土銀帳戶中。宋承豫再按蔡佳翰指示,持其所有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欲提領上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時,為銀行人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而查獲,始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承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金訴字卷第43頁)自白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雅裕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41537卷第31至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土銀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0年5月18日中壢字第110000183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蔡佳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41537卷第57至58頁、61頁、65頁、69頁、91至93頁、95至109頁、113至115頁,偵字3573卷第39頁、41至49頁、77至8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詐騙被害人,誘使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特定人持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辦理提款,以此方式取得被害人款項,時有所聞,政府或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或張貼警語,勸誡民眾切末因貪圖小利而擔任提款車手,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共犯,被告行為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對此等公告周知之訊息應能認知,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本屬易事,根本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即便有資金進出帳戶之需求,自行開戶、管理帳戶資金進出即可,豈有向他人徵求帳戶之需要,蓋向他人借用帳戶必須擔負資金遭帳戶真正所有人提領之風險,由此可知,匯入帳戶之款項應屬不法,為逃避偵查犯罪機關之追查,方有借用帳戶之需求,否則非親非故之人無端借用帳戶,豈不怪哉。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亦自承係為貪圖出借帳戶之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予蔡佳翰使用,顯見被告當能預見其土銀帳戶匯入之款項屬於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蔡佳翰方才向其借用帳戶以規避刑責,則被告有此認知,仍應允蔡佳翰借用帳戶,更進一步聽從指示領款,被告所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因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一詞雖屬法律用語,一般民眾難以真正瞭解其義,或許無法精準說出洗錢之態樣,但任何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帳戶內款項遭領出並交予身份不明之人士後,款項最終去向將陷於不明,不論是匯款之被害人或追查犯罪之檢、警,均無從依現有資料追查款項下落等情,應能輕易知悉。本件被告既然可預見提領之款項屬於詐欺贓款,於提領款項後,復欲將款項交付予蔡佳翰,當可知悉此方式將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蔡佳翰聯繫並提供土銀帳戶,且依蔡佳翰指示提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蔡佳翰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
(二)被告與蔡佳翰及蔡佳翰所屬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所為既係在接力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最終之取款階段,使犯罪臻於既遂,亦係在隱匿該筆犯罪所得,著手開始洗錢犯罪,是其所犯之詐欺罪與洗錢罪2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土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蔡佳翰,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客觀犯行之經過;於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另斟酌告訴人盧雅裕遭詐騙匯入土銀帳戶內之款項57萬元業已取回,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6月14日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23頁、55頁、57頁),參酌告訴人就本件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職業、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見偵字41537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自承本件犯行所獲得之款項共計9,000元,該款項並未扣案且為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尚未將被害人遭詐款項領出交付蔡佳翰時,即為警查獲,而被害人業將遭詐款項取回,亦如前述,從而,被告就本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難認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此部分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認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加入蔡佳翰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辯稱:我與蔡佳翰是朋友關係,蔡佳翰告訴我其因工作需要金融帳戶,所以向我借用帳戶;我只是因為朋友間的幫忙才會協助蔡佳翰,我不知道自己加入詐騙集團,我從頭到尾就是跟蔡佳翰接觸等語(見偵字41537卷第17至21頁、173至175頁,金訴字卷第42頁)。經查,被告係經蔡佳翰指示交付帳戶並提領贓款,雖已預見所為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如前述,然此並不意謂被告即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或意欲,且觀察被告與蔡佳翰之對話內容紀錄,雖有出現「我要報車」之對話內容,然尚難證明被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組織性、結構性有所認識或可預見,復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或意欲,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交付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承豫提供土銀帳戶予蔡佳翰使用,嗣蔡佳翰所屬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何雨甄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4月間提供土銀帳戶予蔡佳翰及蔡佳翰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何雨甄施詐,使何雨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土銀帳戶內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8月9日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屬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該案認定被告為幫助犯乙節固與本案有別,惟就詐欺告訴人何雨甄部分核與附表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是本案附表所示犯行自應為前開110年度壢簡字第1642號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表:
告訴人時間詐騙手法遭詐款項何雨甄110年4月21日下午1時15分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NFA金控有美金投資獲利機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土銀帳戶內。4萬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