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質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質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錢質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
罪科刑,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1、86至87、104至105、12
3、129、桃簡字第27、34至35、41至4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鑑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總毛重0.32公克、總淨重0.12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淨重0.123公克),核屬違禁物,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681號被告錢質棟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質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由本署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9號執行強制戒治中,嗣經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至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頂興路1巷口攔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25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其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質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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