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71號、第25380號、第2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零錢箱壹個、監視器主機壹台、硬碟壹個、中華電信網路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兌幣機馬達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零錢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志宏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遺棄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7月、7月、7月、4月(以上各罪刑下稱⑨之1)、5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以上各罪刑下稱⑨之2),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⑧各罪刑、⑨之2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執行期間自97年6月15日至107年4月14日);前揭⑨之1各罪刑及⑩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執行期間自107年4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其中「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志宏於111年4月4日凌晨5時38分許,騎乘懸掛電動自行車
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 李承豪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見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之鐵棒1支,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李承豪所有之零錢箱1個及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曾志宏於111年4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由 沈明慶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之鐵棒1支,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沈明慶所有之零錢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約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詳後述,再金額不確定者,依罪疑惟輕,應認定為最低之6,000元),且為避免形跡遭發現,復竊取現場監視器主機1台及硬碟1個、中華電信網路盒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曾志宏於111年4月15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見該處選物販賣機商店內雅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領公司)所有之兌幣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之金屬扳手1支,撬開上開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雅領公司所有之零錢盒1個及其內之兌幣機馬達1個(內含現金1萬元之10元硬幣),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承豪、沈明慶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雅領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蔡忠漢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沈明慶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承豪、沈明慶、蔡忠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忠漢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⑴訊據被告曾志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豪、沈明慶、蔡忠漢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⑵證人即告訴人沈明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警訊時說,發現娃娃機店內的兌幣機遭人撬開,零錢箱和監視器主機和硬碟遭竊,當時你說零錢箱內有6、7千元10元硬幣,你為何會知道金錢數額?)因為我每天都是固定放入1萬多元到零錢箱,當時裡面的四千多元的百元鈔及千元鈔都沒有被偷,這樣我損失就是6、7千元。因為1萬元是換到沒有硬幣我們才會補錢。另我監視器有一個中華電信的網路盒也被拔走。」等語,與其警詢證詞內容均相符,且其與被告素無利害關係,其之證詞足堪採信。
二、⑴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⑵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起訴書雖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上開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認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應列入量刑因子)。⑷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所得財物及價值、其自97年間起即不斷犯竊盜罪,已經執行或確定之案件即達數十件之譜,於本案前後亦有多項其他竊盜犯行,可見其始終未能悔悟,其之犯行不但使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損失,更已對社會大眾造成極為嚴重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危害性、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末以,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萬元、零錢箱1個;第二次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6,000元、零錢箱1個、監視器主機1台、硬碟1個、中華電信網路盒1個;第三次犯罪所得即兌幣機馬達1個、零錢盒1個、現金新臺幣1萬元之10元硬幣,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工具即鐵棒1支、金屬扳手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且亦未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榮寬、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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