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丁○○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分期按月於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六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繳款明細查詢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分別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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