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因不滿戊○○與丁○○屢向其友人即被告甲○○催討積欠之債務,竟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甲○○家中,自其腰際取出外形與四五手槍相似之疑似手槍一把,拉滑套將子彈上鏜後,以:「你們是要錢還是要子彈,槍一砰你們就倒在這裏,那一個還要錢」等加害人生命之事恐嚇前往討債之戊○○及丁○○,以阻止戊○○及丁○○向甲○○追討債務,致戊○○、丁○○心生畏懼,而不敢向甲○○催討債務,妨害丁○○、戊○○權利之行使。(二)甲○○又於數日後至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十六之二號丁○○住處,由甲○○進入屋內,不顧戊○○之阻止,強行取走寄住該處之戊○○所放置於該處之風景石乙顆,妨害戊○○對該風景石所有權之行使。
二、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認之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丙○○辯稱:不是甲○○欠債,而係戊○○及丁○○欠甲○○錢,後來甲○○同意讓戊○○二人展延債務,沒有發生爭執,沒有恐嚇戊○○二人,恐嚇是他們自己講的,他們說有槍,事實上沒有槍,也沒有槍枝扣案或持槍的證據等語;甲○○則以:那個風景石是用價值一千三百元之鑽石鋸片(切割石材所用之專用鋸片)跟戊○○換的,是戊○○主動要求跟我換的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一)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戊○○、丁○○二人之指訴,以及認被告丙○○與被告甲○○交好,依理推論應有為被告甲○○出頭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二)之犯行,亦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復有風景石一顆扣案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本件依告訴人丁○○、戊○○以及被告丙○○、甲○○所為一致陳述,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甲○○家中,當時在場之人除告訴人戊○○、丁○○及被告丙○○及甲○○外,另有證人乙○○、己○○等人亦先後在場見聞當時情形,可供查證被告丙○○是否涉有以槍枝恐嚇告訴人用以妨害渠等二人行使債權之行為。
2、同案共犯甲○○證述當日情形為:是丁○○欠我錢,因為之前向丁○○以六千元買一顆玫瑰石,並預付三千元,事後他將該玫瑰石賣給別人,我就要向他把三千元要回來,而當天在我家是戊○○和丁○○到我家向我借錢,我當時表示說他舊債未還,怎麼可能再借他錢,當時正好丙○○來我家,聽到他們二人欠錢不還,就對他們大聲一點,後來他們喝一喝酒,我就叫他們回去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甲○○在偵查中所供述:丙○○並未恐嚇,只是口氣不好等語之供詞相符,無法認被告丙○○有何恐嚇行為。
3、在場證人乙○○到庭證稱:那一次是丙○○要我陪他去甲○○家還車,就騎機車帶我去甲○○家中,當時有看丙○○對另外二個在場的男子(指戊○○及丁○○)說欠錢就要還,然後我覺得場面怪怪的,我就跟丙○○暗示說我要離開,然後他就載我離開了,並沒有看到丙○○身上有帶槍以及亮槍給那二個男子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亦無法佐證被告丙○○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4、在場證人己○○具結證稱:認識甲○○,也認識戊○○及丁○○,那天我從花蓮市回來時去找甲○○聊天,進去時看到甲○○、丁○○、戊○○二人在裡面
,當時他們在講事情,所以我沒有停留很久就離開了,好像聽到丁○○欠甲○○錢,但沒有看到或聽他們在爭吵,沒有看到丙○○拿槍,也沒有聽到丙○○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更無法佐證被告丙○○在甲○○家中時,有恐嚇告訴人二人之行為。
5、綜上,當時所有在場之人均未能證實被告丙○○有對告訴人二人有恐嚇行為,則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未獲證明,已有疑義,況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丙○○係拿出手槍對其恐嚇一節,亦無查獲任何槍枝以為證明,則已足證明被告丙○○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何恐嚇行為,以妨害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之犯罪行為。
(二)被告甲○○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強脅手段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查告訴人戊○○在本院調查時指稱:有一天凌晨甲○○到丁○○家找丁○○,丁○○在睡覺,他看到到那個風景石就跟我講說賣給他,我就說不要,是自己要看的,他就自己把它拿走了,並且說錢再跟他算,他沒有講說多少錢,那個風景石是不值錢的石頭,是我自已要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已足認被告甲○○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何強暴或脅迫之手段。
2、再查,被告所稱之係以鑽石鋸片與戊○○交換該風景石一節,雖據告訴人戊○○陳稱該鑽石鉅片是甲○○去丁○○家裡時,他向甲○○借的(見上開同日筆錄)等語,亦足證被告甲○○確有交付告訴人鑽石鋸片之事實,而參以告訴人所稱該風景石並不值錢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確有以約相等價值之鑽石鋸片交換告訴人所有風景石之意思,且該鋸片亦已在告訴人管領中,顯然被告並無實施強暴或脅迫手段之必要,因而被告所稱並未強取,係以鑽石鋸片與戊○○交換該風景石之辯解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多位在場證人之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丙○○有以言詞或持槍枝對告訴人實施任何恐嚇行為,以妨害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之犯罪行為,自無法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因而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又無法認屬真實,自難僅憑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及強制罪犯行;另依告訴人所述當時情形,被告甲○○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顯然被告並未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其所為顯然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構成該罪。是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全部證據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丙○○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及恐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