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施中屏 所述相符,並據證人即處理警員 邱朝雄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國軍高雄屏東分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二萬元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查、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案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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