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暨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七月廿二日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見於街頭吹口琴賣藝之盲人甲○○面前所放置之塑膠筒內有路人任意放置之金錢,乃利用甲○○眼盲不知及附近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塑膠筒內零錢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在甲○○隔壁設攤之 黃玉花 發現,並呼叫有賊,丙○○因而心虛,復將上開已得手之三百元歸還甲○○。惟丙○○仍被附近民眾報警而查獲。又於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九十八之一號前,見 周建吉 所有,由乙○○使用之KJT-五三五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又無人看守,而乘機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青泉街一一七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竊取機車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該機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業經被害人領回機車及鑰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另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前開竊取三百元之犯行,辯稱:伊見部分路人給甲○○的錢沒有放好,散落在塑膠筒外,因而將散落的錢撿起來,而被人誤會行竊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經被告於警訊時所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玉花於警訊中所證述明確,並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業經被害人甲○○領回三百元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否認犯行所辯,與事理有違,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對被告竊盜三百元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其既與前開竊取三百元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二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及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尚不構成累犯加重事由,惟足見被告素行不佳,且竊取盲人財物,犯罪手段惡劣,本案犯後遭查獲後,又再度竊盜,顯然並無悔意,惟其所竊取之金錢不多,並於為人發現後旋即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及所竊取之機車,於當日即被查獲尋回並未損壞,其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忠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