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叁臺、「動物奇觀二代」貳臺(以上均含IC板)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擅自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及一一○號「卡娃伊超商」內,擺設娛樂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三台、動物奇觀二代二台,合計五台,供不特定之人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之方式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樂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上述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五台(含IC板五塊)及十元硬幣合計四千四百九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樂場業之犯行,辯稱:前開電子遊戲機五台是放在倉庫內,以前留下來的,機具內之硬幣是以前留下來,而且伊看店時,自己投錢在玩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美惠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本件為警查獲當時,右開五部電子遊戲機是擺在超商內部左邊,有一個暗門往二樓樓梯口轉角的地方,電子遊戲機前均有擺椅子,而牆壁上濺有數面檳榔汁,並自電子遊戲內取出四百九十九枚十元硬幣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巴仁敏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按,該五部電子遊戲機所擺設之地點並非倉庫,且自電子遊戲機前均擺有椅子,牆壁濺有數面之檳榔汁等情以觀,該電子遊戲機係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堪以認定。綜上,被告甲○○前開所辯,違悖常理,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擺設之機具數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及機具內之現金總計四千四百九十元,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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