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全新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新運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業項目係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運等業務,屬廢棄物清除機構,所負責清運之廢棄物須運交處理機構(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作最終處理,該公司除依連線申報作業規定辦理外,亦應填具一式三聯遞送聯單,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由事業機構存查,第二聯及第三聯由清除機構於十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由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二聯,第三聯由處理機構存查,處理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之三十日內完成處理作業。被告甲○○明知該公司所負責清除之廢棄物須依上述程序申報處理,惟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即八十九年第三季),未依規定將所負責清運之廢棄物運交該處理機構處理,致該公司該季營運紀錄所附三聯單之第二聯圴未經處理機構(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簽收,且該公司所附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磅單資料與其申報資料及聯單資料未能相符,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核發現該公司三聯單中之第二聯未經處理機構蓋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嫌,經本院參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89)高市環局四字第四一一六二號函,應係以被告任負責人之全新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新運公司)八十九年第三季營運紀錄所附三聯單之第二聯均未經該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簽收,且其所附該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磅單資料與其申報資料及聯單資料未能相符,故未能證明是否確有進入處理,而仍於八十九年第三季之營運紀錄申報,顯然涉犯上開申報不實罪名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申報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業主委託我們公司清除廢棄物時,通常會把三聯單列印出來交給我們,我們載運廢棄物到南區資源回收廠並拿三聯單去蓋章,業主會上網去申報,我們也會上網去申報,但並不是所有業主都會拿三聯單給我,且第三季也不是所有的聯單都沒有蓋章,僅是有部分沒有蓋章,且進去南區資源回收廠不需一定要有三聯單,拿過磅單、工作單、聯合清運單都可以進場,我們的報表都依據磅單製作,我們一車不只清運一家公司,有時是數家的廢棄物一起載去處理,但依規定可能只有一家廠商必須上網申報,所以季報表重量會超過上網申報的重量,我們的季報表與磅單都相符,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只是三聯單漏蓋章等語。
四、經查,觀諸卷附全新運公司八十九年第三季之申報聯單,雖大部份均未蓋章,然證人即原南區資源回收場第一組廠長乙○○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本件聯單之作業流程,為生產廢棄物事業單位必須上網申報,列印三聯單給清除業者,清除業者必須拿三聯單給我們蓋章,我們回收場留存一聯,清除業主留存一聯,生產廢棄物事業單位留存一聯,清除業者也必須上網申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我們有發文通知清除工會,從那時起必須蓋三聯單,三聯單是環保署對事業機構的要求,以作為日後對事業機構查核的依據,但並不是所有的事業機構都有公告,有地磅單、工作單或聯合清清運單也可以進場,若該事業機構是環保署公告必須上網申報的話,這樣做就會有問題,現在也是如此,沒有三聯單也可以進場,且清除機構一次不只清運一家廠商,有可能一車次清運十家廠商,但只有一家廠商必須上網申報,所以季報表重量會超過上網申報的重量」等語明確,足證被告辯稱未必要持三聯單始能進場,且因非所有之事業主皆需上網申報,故會導致季報表重量與上網申報資料不一致的情形確係屬實。準此,全新運公司八十九年第三季營運紀錄所附三聯單之第二聯有許多未經南區資源回收場簽收,且南區資源回收廠磅單資料與其申報資料及聯單資料未能相符,即有可能是基於上述原因而導致,自難憑此當然認定被告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