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乙○○前曾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檳榔攤內,因與甲○○發生財務上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左眼眶、右眼眶、左額、左胸、右上臂、左上臂、左前臂及背部瘀血之傷害。
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遭毆打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被告傷勢之照片四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次查,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在警察局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提出傷害告訴,並有和解書一紙可證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七號判例)。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一紙,惟和解僅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故告訴乃論之罪即使經私下和解,但告訴人若未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仍不具撤回告訴之效力,而本案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出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惟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宣判,是告訴人並未在第一審法院判決前即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自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雖本案嗣後經被告上訴結果,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撤銷原判決而將本案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然本案既經第一審法院依法判決,縱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發回審理,參照前揭說明,自仍不得允許告訴人撤回告訴,是綜上所述,告訴人並未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前依法撤回告訴,本案自仍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傷害之手段及造成被害人受到多處擦挫傷,足認所受傷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洪文慧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