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贅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七十年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十逾年,雙方早已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與被告有夫妻關係,業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為證,就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與前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經查,兩造婚後感情不洽,被告於七十年間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十逾年,被告從未與家人聯絡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羅國榮 證述在卷,足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復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間感情破裂,難以維持婚姻,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開條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