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之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行經沿海二路春源鋼鐵廠前時,適前方有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王崑 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於該路段機車道上,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待前方王崑議所駕機車靠右或以手勢、亮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且未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致甲○○所駕機車之右後座勾住酒後駕車導致注意力、控制力不佳,因而重心不穩致車身搖晃稍微偏左,亦有疏失之王崑議所騎機車左把手,王崑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之傷害,事故發生後,甲○○即停車察看並報警處理,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發覺犯罪者何人時旋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 嗣王崑 議經送醫急救,醫護人員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抽血檢驗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七一點一七(單位:mg\dL),迨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崑議之子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並因過失致被害人王崑議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歐啟昌 證述其目睹事故發生之情節相吻合(見警訊筆錄),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相片五紙附卷可憑。又按,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行之有年且公眾周知之交通規則,被告自應知悉上揭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王崑議於車禍事故前曾飲酒,經送醫後檢測之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七一點一七(單位:mg\dL)等情,業已載明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復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再對照卷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圖表,可知被害人當時係呈「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屬「茫醉」狀態,亦即被害人本身亦因酒後駕車而導致其注意力、行車操控能力不佳,因而重心不穩致車身搖晃稍微偏左,此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是以其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不因而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罪責,附此敘明。另查,被害人王崑議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其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於警方抵達現場而尚不知肇事者時,旋即向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已載明於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並經證人歐啟昌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十九頁筆錄),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騎乘機車,並因超車不當致肇事造成被害人王崑議死亡,其過失情節嚴重,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被害人王崑議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