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四日下午,在高雄縣○○鄉○○村○○○路大坪巷十三號住處附近,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圓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面額一仟元新台幣紙鈔三張(編號均為DN六六三一八八EY),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向綽號「圓仔」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偽造新台幣紙鈔後,隨即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甲○○開設之檳榔攤,持上開偽造面額一仟元之新台幣紙鈔一張,充作真鈔向甲○○行使,購買價值新台幣五十元之檳榔、香菸等商品,欲藉以找得真正之通用紙幣,因遭甲○○察覺有異拒收,而立即騎車逃逸,惟仍伺機欲持上開偽造新台幣紙鈔,向高雄縣○○鄉○○○路與正氣路口附近之雜貨店行使。迄至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偽造面額一仟元新台幣紙鈔三張。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前揭偽鈔購買物品之前即已知係偽鈔,且又無法提供交付偽鈔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前揭三張偽鈔乃係綽號『圓仔』之人於案發當日交付予伊,以清償之前向伊借的款項二千七百元,伊收受當時並不知係偽鈔,當日下午三時許,伊持其中一張向甲○○所開設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及香煙,店員說錢怪怪的,伊即不再使用,伊前往雜貨店購買香菸係以身上零錢購買。」等語。經查:
(一)前揭扣案之面額一千元紙鈔(編號均為DN六六三一八八EY),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之結果,認該等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均屬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央發字第0910016781號函附偵卷足稽,故被告所持之行使者確係偽鈔一情固堪認定,然該偽鈔外形與一般真鈔極為類似,一般人若不仔細觀察,甚難遽予發現該紙鈔有何異狀。今被告先持前揭偽鈔向證人甲○○購買檳榔,經 林某 發現有異拒絕收受,被告再轉往雜貨店欲購買香菸,尚未購買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被告並向警方供稱其欲持前揭偽鈔至雜貨店購買東西等情,業據證人甲○○、警員梁又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持前揭偽鈔行使之際確已有偽鈔之認識,惟如前所述,前揭偽鈔外形與真鈔極為類似,被告時收受前揭偽鈔之時是否知悉為偽鈔,與其所成立之罪名至為攸關,若被告於收受時並不知是偽鈔,即便受收後已知係偽鈔仍持之行使,依前開說明,充其量僅能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尚難遽以同條第一項之罪論科。
(二)被告對其辯稱該偽鈔係綽號「圓仔」交付一情,雖自始至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無法提供「圓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供作查證,然此並不當然足以證明被告於收受偽鈔之時已知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收受之時已有偽鈔之認識,故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刑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之行為雖似構成同條第二項之罪,然該罪並無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尚未行使得逞之際,即遭警方查獲,依上開規定亦屬不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