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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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服刑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田間工寮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村烏溪南岸工寮旱地為警當場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彰所戒字第一三0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在卷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次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判處徒刑及送交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未能決心禁絕毒害,足見其身染毒癮已深,惟其平日以種田為業,並已結婚育有子女,尚可期待家庭成員間適時提供精神支持,助其重回生活正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而施用毒品犯行雖足以戕害個人身心,然對他人權益危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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