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三崧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到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票號Q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並由被告乙○○背書,詎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按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此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肆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丙○○簽發及由被告乙○○背書,用以抵付貨款;惟因生意虧損,經濟狀況不佳,以致未讓系爭支票兌現。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給付貨款,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給付票款,並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准予訴之變更,並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准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肆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順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