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右開被告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內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