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毒偵字第三二0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在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裁定書及前開免刑判決書附卷足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加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雖因而入監服刑並送交強制戒治,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遠離毒害之決心尚有未足,實有再加教化必要,惟其本以油漆工作維生,已有正當職業,且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亦非全無改過自新之望,又施用毒品犯行雖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對他人權益危害仍屬有限,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既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相隔數日,且經在場友人 張志中 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即屬無涉,應於張志中涉犯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本院就此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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