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長宏塗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元捌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即塗料數批,原告均如數交貨,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前經原告請款,被告即稱手頭不便,先簽發面額各為十八萬元、二十萬一千四百元、一萬三千元、十一萬七千元、三萬三千元之支票各乙紙抵付貨款,其餘貨款言明近日內清償;詎屆期提示該支票均遭退票不獲支付,亦未見被告出面償還,原告曾多次電話、口頭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六十三張、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原為五十九萬零七百七十元,嗣擴張為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六十三張、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五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貨款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順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