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凟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人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左右,在南投縣○○鎮○○街與中正路─太平路口,與同僚共乘摩托車尾隨自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轉彎進入中正路,同日十時五十五分左右,在南投縣○○鎮○○路與玉峰街口將自訴人攔下,並無故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誣指自訴人係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自訴人乃拒絕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瀆職罪云云。
二、按犯罪須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嫌提起自訴,然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並不因被告涉犯該罪而直接受有損害,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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