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長柄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因誤認乙○○竊割其所有之檳榔,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左右,趁乙○○在南投縣廣成里眉原路二十二號附近其向 黃充松 所承租之檳榔園內割取檳榔之際,持其所有之長柄鐮刀一支砍傷乙○○,致其受有左手肘刀割傷四Ⅹ二公分、左頭頂部撕裂傷二Ⅹ一公分之傷害。嗣乙○○與甲○○互握長柄鐮刀相持不下,而經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傷害乙○○所用之長柄鐮刀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充松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長柄鐮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