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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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乙○○」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改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好樂迪KTV」內,明知綽號「金龍」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持有乙○○之駕駛執照及R7─8979號行車執照,係行竊所得之贓物,卻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價格予以購買,並與「金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金龍」持上開行竊所得之駕駛執照,冒稱乙○○之名義,前往辦理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且由甲○○提供其工作地點即「尚豪釣蝦場」之三三九二六九號電話,以供行動電話公司查證。「金龍」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往南投縣○○鎮○○街○○號「大千通訊有限公司」,偽造乙○○之簽名,填寫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交付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即「大千通訊有限公司」,辦理0939─517077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事宜,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申請,且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金龍」辦妥申請手續約三天後,在相同地點,將行動電話晶片交付予甲○○使用;甲○○則以此方式,未支付費用,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止,連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前後合計獲得一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一時三十分許,甲○○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南投縣草屯鎮「佳樂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搜出乙○○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害人乙○○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遭不詳姓名人竊取,亦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害人乙○○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939─517077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催繳電信費用款項通知書、與被害人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故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與「金龍」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金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術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就故買贓物罪與詐術得利罪犯行部分,雖未起訴,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科情形、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同意書及申請書上所偽造「乙○○」之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再持被害人之駕駛執照,偽造被害人之簽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同時涉有竊盜犯行云云。但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著手行竊,且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所偽造「乙○○」之署押,經與被告當庭所書寫「乙○○」三字比對,其筆勢、走法、結構均不相同,應非被告所親自簽名偽造,而係另有其人,足見被告所稱:向「金龍」購買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由「金龍」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一節堪認為信。故被告竊盜犯行部分,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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