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間觸犯竊盜罪,被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於觸犯竊盜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惟為了小孩子不願與原告離婚,希望原告再給被告機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並於八十九年間觸犯竊盜罪,被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著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卷、審核無訛,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查,本件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高中餐廳側門時,因見 黃寶春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元(含五十元硬幣二枚、十元硬幣二十二枚、五元硬幣三枚及一元硬幣十五枚)、電子計算機一台及皮包一個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旁正檢視竊得財物時,適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此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社會上一般觀念,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應認屬於不名譽之罪。從而原告以被告犯竊盜罪被處徒刑確定,援引右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益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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