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一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丙○○騎駛機車搭載告訴人乙○○時,邊騎邊聊天,伊當時駕駛大貨車已閃避至內車道,惟告訴人之機車仍偏向來撞伊之貨車,伊並無過失,且事後伊已與告訴人賠償和解,告訴人應已撤回本件之告訴,乃原審又為判決,殊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應注意在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同向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撞及由告訴人丙○○所騎乘後載乙○○同向行駛於其右側慢車道上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丙○○、乙○○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及乙○○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當時機車道有被其他客車暫停...」、「...時速約六十公里...」等語,足見被告高坐在大貨車駕駛座上早已看見機車道無法通行,竟未注意車前機車動態及保持與前車併行之間隔,猶貿然以六十公里之超速行駛,致擦撞閃避前方佔用機車道之機車,顯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其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乃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丙○○及乙○○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其否認有過失犯行,洵非可採。又本件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丙○○、乙○○二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載明願辦理撤銷告訴等詞,惟查告訴人於第一審中僅具狀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本件之刑事告訴則未撤回,業據本院調卷查明,並有調解書乙紙可參,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本案業已撤回告訴云云,亦屬無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判決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上訴人空言否認犯行,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惟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本件否認過失固非可採,然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疏未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已如上述,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林慧英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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