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補充及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同欄、倒數第1至2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後應補充為「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0」。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規定。㈡查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0mg/dL即百分之0
.230,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至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三、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0,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3號被告莊志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田地內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新發里台27線公路4.1公里南向外側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護欄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莊志民送醫救治,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23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檢驗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於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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