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綺譽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綺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綺譽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東向西往環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中豐路32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由 張巧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品秀 沿桃園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張巧愉與陳品秀自機車上拋飛而撞擊 李銨診 停放在巷口10公尺內外側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銨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陳品秀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外側側韌帶撕裂、左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綺譽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巧愉、陳品秀、證人李銨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㈢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60045300號函及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
節非輕,且為肇事主因,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品秀所受傷勢不輕,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品秀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巧愉
受有左大腿骨骨幹骨折、左前足撕裂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上揭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張巧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卷第5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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