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段第3行所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證物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文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梁文力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之事實(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7年1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2月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銷,惟其仍不知警惕,猶酒後騎車,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實欠缺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已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時間、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自述無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94號被告梁文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力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3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④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依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山東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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