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啓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啓勝因故不滿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之站長黃○○,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車前往上開加油站辦公室前,向黃○○稱「站長,你沒有被斧頭砍過嗎」等語,並持斧頭(未扣案)伸出車窗朝黃○○揮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使黃○○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見狀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啓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1頁、第14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有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斧頭朝告訴人揮舞,當時伊手中拿的是衛生紙盒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故不滿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之站長
即告訴人,而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車前往上開加油站辦公室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並當場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33頁;簡上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加油站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告訴人及被告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第27頁)、員警110年7月23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報案錄音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案發前會前往加油站加油
,但未配戴口罩,伊會糾正被告要配戴口罩,被告對於贈品之認知與規定不符,伊有告知被告下不為例,被告可能因而心生不滿,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加油站辦公室,被告當時坐在車上,對伊稱「站長,你沒有被斧頭砍過嗎」,後被告將車門打開一半探出上半身,右手並持斧頭朝伊揮舞,伊見狀趕緊閃避,隨即進到辦公室報警處理,伊覺得生命受到威脅,感到恐懼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就被告如何恐嚇其之過程證述綦詳。復經本院勘驗上開加油站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加油站辦公室,起先坐在車內與告訴人對話,已見被告右手持一棍狀物品,後被告不時擺動左手示意告訴人靠近,右手仍持續持一棍狀物品,後被告突從車內探出半身並手持一棍狀物品朝告訴人方向揮舞,告訴人見狀立即閃避,並後退至辦公室內,此時將畫面拉近,明顯可見被告手持之物品為一斧頭,告訴人轉身快步走回辦公室內撥打電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121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妄,參以告訴人當場立即報警處理,若非被告確有持斧頭朝告訴人揮舞之舉止,導致衝突漸趨激烈,告訴人當不致立即報警處理,以防止後續發生更大的危害,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在上開加油站持斧頭朝其揮舞以恐嚇乙節,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手中拿的是衛生紙盒云云,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當之。觀諸被告於前開時、地所言含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用意之字眼,並持斧頭朝告訴人揮舞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該舉止之理解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核屬恐嚇之言語及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式為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未扣案之斧頭1把,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院前已詳述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雖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據(見簡上卷第11頁、第157頁),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計較,願意無條件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日間公開之場所,恣意持斧頭恐嚇他人之行為,行徑囂張,其所為不僅已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上訴審審理期間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而事證明確之情形下,卻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可見其迄今仍未能深刻反省己身之過,避免再犯,自不宜改判較輕之刑度,甚或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綜上,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