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方建鑌
馬瑞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1年度執聲他字第326號),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22日橋檢信峨111執聲他326字第1119016062、1119016066號函處分,聲請撤銷、變更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橋檢信峨一一一執聲他三二六字第一一一九○一六○六二、一一一九○一六○六六號函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建鑌、馬瑞隆(下合稱聲請人2人)前針對 廖守義 所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判決)中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下稱本案現金),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經檢察官以111年4月22日橋檢信峨111執聲他326字第1119016062、1119016066號函駁回;然本案現金係聲請人2人與廖守義合資經營烏魚子生意方交付與廖守義,係聲請人2人所有之物,本案現金復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自應發還與聲請人2人。是本案處分顯屬不當,爰請求更正並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廖守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送臺灣橋頭第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嗣聲請人2人即於111年4月18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判決案件所扣案之本案現金,然經檢察官以111年4月22日橋檢信峨111執聲他326字第1119016062、1119016066號函予以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326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案判決之判決書可佐。是上開駁回聲請人2人聲請之函文,性質上即為檢察官針對是否發還扣押物所為之處分(上開函文以下即稱本案處分),現聲請人2人對本案處分不服,具狀請求本院更正本案處分,依上揭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非同法第484條所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件聲請狀標題誤載為「聲明異議」,並誤引同法第484條為其聲請依據,應有誤解,然尚無礙本院依法探究當事人真意而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處分係以平信寄出,故無回執可供辨別送達日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無訛,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則聲請人2人雖係於111年5月18日提出本件聲請狀,距本案處分發文日已逾5日以上,惟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認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2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前述法定期間之規定,亦附此敘明。
四、本案處分雖駁回聲請人2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乃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以扣押物未諭知沒收者,如非屬於贓物,或非有應受發還之被害人時,即應以原所有人、原持有人或保管人為發還對象。
㈡參諸本案處分駁回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本案現金之理由,係因
廖守義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0餘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因廖守義於本案判決之案件中已曾供稱本案現金係其所有,聲請人2人復未提出其等所稱與廖守義合資經營烏魚子生意之相關證明,檢察官即認本案現金為廖守義所有,而應列為廖守義上開遭沒收並追徵犯罪所得所應強制執行之財產,並據此駁回聲請人2人發還本案現金之聲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326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案判決之判決書可佐。
㈢惟查,廖守義於本案判決之該案警詢及該案110年2月3日檢察
官偵訊時,固曾供稱本案現金係伊所有等語(詳該案警卷第16頁;該案偵卷第18頁),然廖守義為上開供述時已同時供稱:本案現金係伊投資烏魚子生意之所得等語(出處同前),據此已顯見本案現金與聲請人2人所稱其等與被告合資烏魚子生意乙事可能確有關聯;再佐以廖守義於該案110年3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更供稱:本案現金係伊與聲請人2人合資烏魚子生意增資,各支出50萬元,由聲請人2人以現金交付給伊等語(詳偵卷第99-101頁),而與聲請意旨所指相符。是從廖守義上開供述,已無從遽認本案現金確全數為廖守義個人所有。再者,聲請人2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現金時,固未曾檢附其等所稱與廖守義合資經營烏魚子生意之相關證明;然其等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處分時,業已提出其等與廖守義合夥經營水產行之合夥契約及就烏魚子生意各出資50萬元之出資契約為佐。再參以上開合夥契約已載明聲請人2人於109年8月間與廖守義合夥經營水產行之約定條款,前揭出資契約則載明聲請人2人於110年1月25日與廖守義約定其等就烏魚子生意各出資50萬元,並由聲請人2人將所出資之各50萬元交付與廖守義收執等條款,而亦與聲請意旨之主張互核相符。況衡諸上開出資契約約定聲請人2人各交付50萬元與廖守義之時間(即110年1月25日),距本案現金遭查扣之時間(即110年2月3日,詳該案警卷第5-9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僅有數日之隔,極為密接,由此益徵本案現金可能確有部分係聲請人2人因與廖守義合資生意而交付與廖守義保管。準此,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現金有部分為聲請人2人所有乙事,除有廖守義之上開供述可參,復有上開契約可佐;再衡以本案現金業經本案判決認定與廖守義該案之犯行無涉而未宣告沒收,此亦有本案判決書可參,則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本案現金當中其等所有之部分,即未必無據。檢察官未及審酌上開合夥契約及出資契約,遽認本案現金全數為廖守義所有,而以本案處分駁回聲請人2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即有未妥,應予撤銷。
㈣末查上開本案判決之案件已判決確定,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中,是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發還,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