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6行所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許晉嘉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仍不知警惕,猶酒後騎車,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實欠缺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已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駕駛車輛種類、實際行駛時間、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自述擔任廚師、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63號被告許晉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
6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1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55分止,在桃園市○○區○○路與環西路口某小吃店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居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福州一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1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