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曜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承租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並擔任房東將房間轉租他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甲○○等人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性交之場所,並以每個月向甲○○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營利。嗣警方於民國110年4月14日22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2樓3號房間查獲甲○○為男客丁○○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服務,並扣得監視錄影器主機1臺、保險套共100個、潤滑液1罐及現金12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四)房屋租賃契約書;(五)108年度偵字第111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承租本案房屋後,有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將其中1間房間轉租甲○○,且不爭執甲○○、丁○○有為上開全套性交易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甲○○於108年5月4日在上開地點遭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後我經過檢察官做不起訴處分,因為甲○○的租約還沒到,拜託我給她一次機會,之後合約到期甲○○跟我說她生活不容易,找不到房子要我出租給她,她保證不會再犯,本案當時我確實不知道甲○○在從事性交易等語(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4頁;審易卷第32至33頁;易字卷第50頁)。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與證人甲○○、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7至11頁、第17至21頁、第27至31頁),並有承租人為被告及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本案房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72頁、第47至55頁、第39至45頁、第57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是一般住家,我
只跟被告分租1個房間,還有其他一般房客,雖然之前我本案房屋被抓過1次從事性交易,被告本來不要租給我了,但是當時因為我合約還沒到,被告不能趕我走,等我合約到的時候,我拜託被告讓我繼續租並保證不會再犯,被告才出租給我,我承租本案房屋只是單純居住,但有時候會偷接客人,被告不知道我又從事性工作,性交易所得都是我自己所有,被告沒有從中抽取;本案查扣未使用之保險套100個、新台幣1,200元、潤滑劑1罐都是我的,至於監視器主機是好幾任前房東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語(警卷第7至11頁、易卷第34至3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性交易是我與甲○○在本案房屋外面先談好,談好之後甲○○再帶我到房子進到房間,屋內的格局跟一般民宅很像,當天除了甲○○之外我沒有看到其他人,也只有我們前往的那個房間是亮的,性交易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等語(易卷第43頁);證人 夏玉庭 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甲○○各別承租本案房屋2樓房間,我承租2樓2號房間,甲○○承租我隔壁的2樓3號房,我在房租簽約和每個月繳房租時都會和被告見面,被告不知道甲○○在房間內為性交易,這是甲○○自己的行為等語(警卷第27至31頁)。是被告所辯,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且本案性交易係由甲○○與男客丁○○自行商議交易內容,始由甲○○帶領丁○○前往房間完成交易,本案房屋內並未有何櫃臺人員負責引導或收取費用,相關扣案物品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提供予甲○○作為性交易使用之物,自難僅憑被告有出租房間予甲○○之事實,即逕推論被告主觀上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甲○○於108年5月4日於本案房屋內從事
性交易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圖利容留性交罪嫌,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29至30頁),故被告理應知悉證人甲○○於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工作,卻繼續將本案房屋租予證人甲○○,顯有圖利容留之意圖。然被告與甲○○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為一年一約之事實,據其2人供述一致(警卷第9頁;易字卷第50頁),而本案查獲時其2人甫於110年4月9日簽訂租賃合約之事實,亦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是甲○○於前次遭查獲性交易後,因108年度之合約未到期雙方續行履行合約,於109年度續約後,再至上開110年度續約前,並無跡象可認甲○○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此佐以警方前曾於109年4月20日前往本案房屋臨檢而查無不法情事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可參(警聲搜卷第33頁)益明。因此,被告基於甲○○之央求及上開未有不法跡象之基礎,而於110年4月9日將本案房屋再行出租予甲○○,亦難認其主觀上利容留性交之犯意。⒋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需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並須行為人之得利係因他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得,始得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易言之,以行為人所得利益與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間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應審酌行為人所提供空間之通常使用目的審慎認定,如將房間出租收取租金或清潔費用,且無論房客是否從事性交或猥褻活動,均同其收費標準者,即難認該租金或清潔費用與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猥褻之間有何對價關係,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案房屋之其他房客夏玉庭業於警詢中證稱其向被告所承租房間之租金亦同為每月5000元(警卷第29頁),並有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可資參照(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出租上開房間所收取之租金均同其標準,與房客是否從事性交或猥褻活動並無關聯,亦難認被告該租金所得,與容留女子性交間具有對價關係。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有容留營利之犯意,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