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游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游秀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麥香奶茶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記載之「麥香綠茶」更正為「麥香奶茶」。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已有7次竊盜而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即麥香奶茶6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被告第二次犯罪所得即麥香綠茶6瓶,業已歸還被害人 蔡宜珊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被告劉游秀英
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游秀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埔聯社商店內,趁店員蔡宜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麥香綠茶6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元)後旋即離去。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埔聯社商店內,又趁店員蔡宜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麥香綠茶6瓶(價值共計48元,已發還)後旋即離去。嗣經蔡宜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游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第1次竊取之麥香綠茶6瓶,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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