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寄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智浩 」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在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之商品廣告,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吳雅雯陳亭樺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告訴人吳雅雯等人遲未收受貨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洗錢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25870號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107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下稱本案),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坤金107偵25870字第1079021979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因交付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張智浩」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張安美商誠方 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以
107年度偵字第20541號提起公訴,於107年11月8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54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茲核本案被告被訴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作為詐騙集團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前案被告被訴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作為詐騙集團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
2案間之告訴人雖不同,然為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衍生數告訴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彥年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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