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告 陳琪萱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被告 吳嘉典 訴訟代理人 吳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現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1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地,惟經伊嗣後查證系爭房地現已出租予第三人供學生及經營店面使用,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地,伊欲撤回本件訴訟,然被告不同意,願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惟請鈞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予以斟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前為伊所有,前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訴外人 曾偉誠 簽定借名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借名登記於曾偉誠名下,以借用其名義進行整合借款,系爭契約書已約定曾偉誠非經伊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但曾偉誠於106年3月6日竟未經伊同意即擅自申請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故曾偉誠違約在先,伊發現後即拒絕履行繳納貸款利息,曾偉誠竟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伊也數度表示願與曾偉誠進行協商,惟未經理會,故本件係曾偉誠違約在先,原告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又伊所有之器材設備仍在系爭房地內,但遭原告更換門鎖,伊現在已無法進入,伊需要恢復使用系爭房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本件訴訟標的,已拋棄對被告本件之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既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本院即應本於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且被告亦自承因門鎖遭更換已無從進入系爭房地,故被告確實對於系爭房地無事實上管領使用之情形,原告對其提起本訴,確無必要。
㈡另被告一再爭辯系爭房地係遭曾偉誠違約先在而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現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故本件僅係判斷被告對系爭房地是否有無權使用之情形,被告既無使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無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均與本件訴訟無涉,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至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審酌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語。惟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有撤回訴訟之意願,惟因被告不同意而無從撤回,有原告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被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1頁);然參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在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得隨意將訴訟撤回,此後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可,不然,非僅蔑視被告之判決上權利,保護請求權,且將使被告因日後提起該訴訟而不免受煩累矣。又判決確定以前,不問訴訟繫屬於何級,應許將訴訟撤回,使當事人得藉審判外之和解,而完結訴訟,此第1項之所以設也。」,則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訴,致原告而為訴訟標的之捨棄,即難認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認本件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百慶